索引号: 640000/2025-00044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责任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时间: 2025-06-25
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5-07-04
发文字号: 宁政办发〔2025〕18号
有效性: 有效
>宁政办发〔2025〕1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6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更好发挥政府投资基金的引导和撬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及政府投资基金相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通过预算安排,单独出资或与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各类社会资本聚焦自治区特色优势产业,推动产业升级和打造具有竞争力的特色优势产业集群,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及创新创业的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主要包括自治区财政通过整合现有财政专项资金、各类专项基金以及预算安排的资金。社会资本主要指通过私募方式向社会合格投资者募集的合法合规资金。
第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不参与基金日常经营管理事务。
第二章 基金设立
第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母基金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独资设立,也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社会资本合作共同出资设立,且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母基金。子基金可由母基金与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社会资本合作出资设立,不再下设子基金。
第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要紧紧围绕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及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工作要求,聚焦重大战略、重点领域和市场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薄弱环节,吸引带动更多社会资本,支持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加快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按照投资方向,政府投资基金主要分为产业投资类基金和创业投资类基金。
(一)产业投资类基金要围绕构建体现宁夏特色和优势的现代化产业体系布局,支持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布局建设未来产业,重点投资产业链关键环节和延链补链强链项目,持续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逐步形成服务我区特色优势产业发展的基金矩阵,打造具有竞争力的特色优势产业集群。
(二)创业投资类基金要围绕发展新质生产力,支持科技创新,着力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能力,探索解决重点关键领域“卡脖子”难题。
第六条 主要支持在以下领域设立基金:
(一)引导社会资本投向“六新六特六优+N”产业,重点支持现代煤化工、新型材料、清洁能源、数字信息、特色农牧业、文化旅游等自治区特色优势产业,以及符合自治区产业发展规划的领域;
(二)支持科技创新,通过政府引导、市场培育等方式,支持科技型企业和高成长创新型企业。发挥耐心资本作用,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助力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进一步推动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三)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的黄河安澜、生态建设和生态保护修复、国土绿化、环境保护、污染防治、水土保持、城乡供水、防洪减灾、节水降耗、资源利用、民生保障、能源保障、交通和水网体系、信息网络、乡村振兴等重大基础设施领域;
(四)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围绕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 引导社会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为企业拓展融资渠道,增加融资规模。
第三章 管理架构及职责
第七条 政府出资设立基金要充分评估论证并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设立自治区级基金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除上述情形外,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以财政拨款或自有收入新设基金,已经设立的要按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要求统一规范管理。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主要职责:
(一)自治区财政厅负责政府投资基金的预算管理、绩效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和信息统计工作,按程序审核、提报母基金设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制度,负责政府投资基金管理绩效目标的考核,其他应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管理的事项。
(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政府投资基金信用建设和信用信息登记,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政府投资基金投向的指导评价,结合相关产业在自治区产能利用情况,引导地方围绕当地产业发展实际调整基金布局,防止产能过剩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三)宁夏证监局加强与基金业协会的沟通,指导做好政府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并开展相关监管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各行业部门、各地级市可结合产业项目储备、重点建设项目情况等向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推荐投资备选项目,对推荐项目是否符合产业政策负责,但不承担投资决策责任,不得干预具体项目投资决策。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对各行业部门、各地级市推荐的项目进行尽职调查以及独立的市场化评估决策,对是否最终投资具有决定权,并对投资决策负责。
第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决议,负责政府投资基金的日常经营管理(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职责之外的事项,均由受托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安全保管所托管基金的全部资产;
(二)面向社会公开选择拟参股设立的母基金,或自行提出设立母基金的建议;
(三)对拟参股设立母基金开展尽职调查与投资谈判;
(四)向自治区财政厅提交母基金设立方案;
(五)审定子基金设立方案,向自治区财政厅报备;
(六)监督母基金管理人履职尽责;
(七)按照审定的母基金设立方案起草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
(八)与母基金及出资人签订受托管理协议;
(九)公开选择政府投资基金托管银行;
(十)根据受托管理协议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针对产业投资类基金和创业投资类基金制定完备的管理细则,向母基金委派代表,参与重大事项决策,监督基金的运作,执行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的相关事项;
(十一)定期向自治区财政厅报告政府投资基金投资运行情况及其他重大事项;
(十二)产业投资类基金投资项目政府出资金额超过1亿元,创业投资类基金投资项目政府出资金额超过3000万元,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报告投资进展情况;
(十三)严格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等部委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有关规定,做好基金登记备案、信用信息登记等工作,并监督相关基金做好基金登记备案、信用信息登记工作。
受托管理机构可以聘请专业的基金管理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具备与基金运作相适应的专业能力、投资能力和管理能力,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管理团队稳定,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基金管理资质;
(二)具备严格规范的投资决策程序、内控管理体系及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具有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主要股东或合伙人具有较强的综合实力;
(四)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投资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具备良好的管理业绩;高级管理人员需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五)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三条 母基金管理人主要职责:
(一)规划子基金的构成与投向,优化投资项目选择机制,防止偏离政策目标、与民争利。发起设立子基金,向受托管理机构报送子基金设立方案;
(二)遴选子基金管理人,对拟出资子基金开展尽职调查与合作谈判,签订子基金合伙协议、其他必要协议或制订章程,加强对子基金投向、运作、财务等情况的监督,强化尽职调查责任;
(三)负责制定子基金绩效评价目标和方案, 并实施绩效评价;
(四)负责母基金的投资退出与清算,督促子基金管理人负责子基金投资项目的退出与清算;
(五)定期向受托管理机构报告母基金运行情况。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需在中国境内具有基金托管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开立资金托管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
第十五条 托管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及信息技术系统;
(二)具备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及风险控制制度;
(三)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四章 基金运作
第十六条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 ”的原则,新设政府投资基金可采取母子基金或直投项目方式进行投资,鼓励创业投资类基金采取母子基金方式。子基金原则上以直投项目方式进行投资,控制基金层级,防止多层嵌套影响政策目标实现。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拓宽融资路径,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充分吸引撬动各类资本。
(一)政府投资基金母基金可与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合作设立区域子基金,调动市、县(区)及宁东管委会积极性,结合当地的产业优势和资源禀赋,建立区市县联动投资机制,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吸引社会资本积极参与,支持辖区企业高质量发展。
(二)政府投资基金母基金可与国有企业合作设立子基金,发挥国有企业主业优势,带动社会资本共同发力,聚焦产业链关键环节与核心区域,强化产业协同。
(三)政府投资基金母基金可与国内知名资本或企业合作设立子基金,发挥产业资本优势,整合产业资源,推动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在自治区打造全国重要产业基地,推动特色优势产业集群集约发展。
(四)政府投资基金母基金可与国家级基金开展合作,推动国家级基金在自治区落地或合作设立子基金,聚焦重点行业或特定阶段,引导更多优质基金开展投资,形成资金合力。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基金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以政府投资基金名义变相举债,地方政府及其部门通过政府投资基金方式举借隐性债务上新项目、铺新摊子;
(二)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三)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 评级 AAA 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四)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五)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 拆借;
(六)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七)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八)强制要求国有企业、金融机构出资或垫资;
(九)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九条 产业投资类基金与社会资本合作设立的基金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基金投资资金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内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或者项目建设金额应不低于政府资金实缴出资额的1.2倍。
(二)基金中社会资本出资额不得低于政府出资额。
(三)单个出资人出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但普通合伙人不低于300万元。
(四)基金原则上对单个企业的投资只参股和财务投资, 不做实际控制人。
(五)遇到特殊情况需突破上述条件的,应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创业投资类基金与社会资本合作设立的基金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基金投资资金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内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或者项目建设金额应不低于政府资金实缴出资额的1.2倍。
(二)基金中社会资本出资额不得低于政府出资额。
(三)单个出资人出资额不低于500万元,但普通合伙人不低于300万元。
(四)基金原则上对单个企业的投资只参股和财务投资, 不做实际控制人。
(五)遇到特殊情况需突破上述条件的,应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基金存续期限根据投资领域性质和所投项目存续期限灵活确定。投资项目一般不超过10年。
第五章 管理费用及收益分配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费由出资人在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具体标准每年合计不超过基金实际投资金额的2%, 以实际投资时间计算。管理费可按季度先行预提,按绩效考核结果最终确认。对受托管理机构前期开展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根据实际情况,在绩效考核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第二十三条 基金各出资人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为体现政府资金的政策性要求,可根据投资领域、投资阶段、投资效益和风险程度等,给予其他社会出资人适当让利,并由母基金管理人在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对归属于政府的收益,扣除风险补偿金后,按规定上缴自治区财政国库。风险补偿金每年按政府投资基金净收益的50%计提,风险补偿金交由自治区财政厅厅属企业管理。基金的亏损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出资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政府出资不以任何形式向其他任何出资人承诺收益保障和损失补偿。
第二十四条 产业投资类基金投资取得收益,当政府投资收益低于3%(含)时,政府不让利;当政府投资收益超过3%时,政府投资收益超过3%的部分可按50%让利给其他出资人。创业投资类基金投资取得收益时,政府投资收益可按50%让利给其他出资人。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与社会资本共同遵循契约精神和市场规则。
第六章 退出及终止
第二十六条 基金可通过股权回购、股权转让、到期清算或者协议约定的其他市场化方式退出。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基金退出管理制度,制定退出方案。政府投资基金应科学合理确定退出期,根据投资基金具体情况在基金章程或合伙、投资协议中约定退出条件和方式。政府出资退出时,应按照基金章程或合伙、投资协议约定的条件退出;没有约定的,应依法依规进行评估,采取市场化方式确定转让价格。
第二十七条 基金一般应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 存续期内如达到预期目标且满足退出条件的可提前退出。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与社会资本共同设立的基金,应在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基金设立方案确定后,超过1年未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财政出资拨付基金托管账户1年以上,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投资领域、投资方向和投资标的不符合政策目标和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影响投资资金安全的;
(四)未按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基金退出或终止后,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财政出资形成的清算资金(含本金和收益),按照相关程序上缴自治区财政国库。
第七章 预算及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政府出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自治区财政厅结合基金设立情况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出资规模、比例和时间安排,加强年度预算安排与基金出资的衔接,按照政府投资基金规模及运行情况,及时将资金拨付至自治区财政厅厅属企业,防止资金闲置。自治区财政厅厅属企业根据政府投资基金实际投资进展情况对外出资。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向政府投资基金拨付资金时, 增列当期预算支出,按支出方向通过相应的支出分类科目反映;收到投资收益时,作增加当期预算收入处理,通过相关预算收入科目反映;投资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时,作冲减当期财政支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总会计制度>的通知》(财库〔2022〕41号)规定,完整准确反映政府投资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
第八章 风险管控及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合理设置绩效目标,构建科学化、差异化、可量化的绩效指标体系,重点关注政策目标综合实现情况。自治区财政厅会同相关部门对政府投资基金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依据绩效考核办法,对受托管理机构实施绩效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评定受托管理机构考核的重要参考依据,并结合基金投资的实际效果实施奖惩。对投资区内比例高于1.2倍基金,经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适当提高基金管理费提取标准。对投资效果差的要降低计提管理费标准,直至取消合作。受托管理机构视奖惩情况,应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相应奖惩。
自治区财政厅每年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交一次考核报告,同时抄送自治区国资委。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重大事项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对政府投资基金使用进行风险控制。建立完善的资金监管和基金管理制度,采取托管银行预留印鉴分别管理等措施监控资金流向。对母基金的内部控制、工作流程和绩效评价等进行规范。指导母基金建立完善的基金投资风险管理体系,对每个母基金运作过程进行合规审查和风险评价。
第三十七条 受托管理机构对提交的相关资料真实性负责。每季度向自治区财政厅提交政府投资基金运行报告和季度会计报表,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年度会计报告和基金年度运营报告。
第三十八条 受托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母基金的监管,制定绩效考核办法定期对母基金的目标、政策效果及投资运行情况进行绩效自评,并向自治区财政厅报告。每年向社会公开上一年度母基金投资情况。密切跟踪其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风险,当基金出现违反相关规定情况时,按协议终止合作,并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报告。
第三十九条 母基金管理人要加强对子基金的监管,按本办法对子基金设立方案及投资方案合规性审核行使“一票否决权”。加强对子基金资金使用监管,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采取与子基金管理人分别管理托管银行预留印鉴等办法监控资金流向。定期对子基金的目标、政策效果及投资运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向受托管理机构报告。跟踪其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财务风险,当子基金出现违反相关规定情况时, 按协议终止合作,并及时向受托管理机构报告。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健全廉政风险防控体系。
第四十条 托管银行负责政府投资基金资金安全监管, 按照托管协议,负责资产保管、资金拨付和结算等日常工作, 并对投资活动进行动态监管,每季度结束20日内向受托管理机构和自治区财政厅报送资金托管报告,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资金托管报告。发现托管资金出现异常流动现象时应随时报告。
第四十一条 基金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受托管理机构、基金管理人、个人以及政府部门在基金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立容错机制。遵循基金投资运作规律,容忍正常投资风险。对相关机构在推进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投资、运作过程中,因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已履职尽责,但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出现偏差的情形,予以宽容。
第四十三条 容错机制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在推进政府投资基金管理运作模式改革、设立方案制定和调整、体制机制创新过程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探索性失误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二)在政府投资基金投资运作过程中,对已履行规定程序作出决策的投资,因政策界限不明确或政策变动等因素,在创造性开展工作中出现失误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的;
(三)在推动重大项目投资中,依照国家和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定,依法履职、果断决策、创新推进,但因不可抗力或无意过失造成失误或引发矛盾的;
(四)其他符合容错机制相关情形和条件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容错情形的,区分不同情况,依法依规减轻或免除相关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地市级可参照执行或制定本地区的政府投资基金管理细则,新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向自治区财政厅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21〕39号)同时废止。本办法中对所有提及的金额要求均包含所述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