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40000/2021-00246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责任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

成文时间: 2021-08-20

标题: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发布时间: 2021-08-30

发文字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有效性: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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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6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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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公开发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关于全面集中清理政府规章的工作部署,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精神法律法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一、对20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11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违章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1989年10月17日宁政发〔1989〕114号公布)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89年10月27日宁政发〔1989〕117号公布)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奖励办法》的通知(1990年8月5日宁政发〔1990〕85号公布)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0年12月21日宁政发〔1990〕121号公布)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1991年12月27日宁政发〔1991〕117号公布)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的通知(1994年4月28日宁政发〔1994〕50号公布)

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1994年8月31日宁政发〔1994〕99号公布)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监察规定》的通知(1995年9月26日宁政发〔1995〕79号公布)

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年3月1日宁政发〔1996〕29号公布)

十、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人才培养办法》的通知(1996年7月29日宁政发〔1996〕86号公布)

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特别通行标志规定》的通知(1997年9月22日宁政发〔1997〕84号公布)

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规定》的通知(1998年5月25日宁政发〔1998〕32号公布)

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1998年7月11日宁政发〔1998〕55号公布)

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1998年11月27日宁政发〔1998〕102号公布)

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1年11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反窃电办法(2002年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

十七、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监察办法(2002年8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十八、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05年7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十九、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2006年12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二十、宁夏回族自治区部门统计管理办法(200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

(一)将第五条第四款中的“工商、公安、物价、土地管理、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第五款中的“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

(二)删去第九条、第十三条。

(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其中的“(含回民公墓)”。

(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五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五)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墓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占用公墓时,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依法予以补偿”。

(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出示公安机关或者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其中的“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其中的“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其中的“单位停发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

(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十二)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第一款中的“和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删去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社会救济费”修改为“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将第八条中的“回族聚居地区、贫困乡(镇)”修改为“农村地区”。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将第九条第三款中的“农村回族聚居地区”修改为“农村地区”。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财政、农业、卫生、教育、审计、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修改为“财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教育、审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

(二)删去第七条第三项中的“或者接受劳动教养”。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低保待遇以最低生活保障金形式,按月通过代理金融机构发放。”

(四)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农村居民申请低保待遇,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在村民委员会协助下,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逐一入户调查,详细核查申请材料以及各项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字确认。

“入户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代表或者社区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评议。”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村党组织和村委会成员、熟悉村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民代表等参加。村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民主评议应当制作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

(十二)第二十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经本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民主评议、审核、审批后,可以适当提高低保待遇。”

(十三)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发或者停发其低保待遇:

“(一)家庭纯收入已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

“(二)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撂荒承包的土地、山林、水塘的;

“(三)有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

“(四)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其他农村居民或者有与其收入水平不相符的高消费行为的;

“(五)主动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

“(六)有其他依法可以减发或者停发低保待遇的情形的。”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 减发或者停发低保待遇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作出拟提高、减发或者停发低保待遇的决定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公示。

县(市、区)民政部门决定提高、减发或者停发低保待遇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次月生效。

(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其中的“受委托的金融机构”修改为“代理金融机构”。

(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中的“监察”。

(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其中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的”。

(十)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低保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低保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其中的“或者取消”修改为“或者减发、停发”。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二)将第七条中的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建设、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建设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和施工许可手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等相关手续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学校、医院、商场、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清真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修改为“学校、医院、商场、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将第十七条中的“廉租住房”改为“公共租赁住房”。

(五)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六)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

(八)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由《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的机关”修改为“依法”。

(九)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第三款中的“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修改为“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房产管理等部门”修改为“相关部门”。

(四)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六)将第十六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并按照出让金的20%缴纳定金”修改为“并缴纳定金”,第二款中的“十日内如数退还”修改为“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

(七)将第十七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第四项中的“并按出让金的20%缴纳定金”修改为“并缴纳定金”。

(八)将第十八条中的“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第五项中的“并由受让方按出让金的20%缴纳定金”修改为“并由受让方缴纳定金”。

(九)将第二十条中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分等定级的基础上,会同物价、财政、建设部门按照土地的区位、用途拟定基准地价,经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评审验收,按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公布”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分等定级的基础上,按照土地的区位、用途拟定基准地价,依据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公布”。

(十)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城市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中的“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十三)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抵押权人处分抵押人已出租的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时,原租赁关系终止,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十四)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第一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第二款修改为:“土地上已建有房屋的,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出租、抵押登记。”

(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其中的“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十七)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第一款中的“房产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十八)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其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转让双方按合同约定缴纳出让金后,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换发不动产权证书。”

(十九)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二十)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将其中的“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十一)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将其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十二)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将其中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一)删去第二条中的“水库”、第四条中的“制止和”。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自治区境内直接从黄河取水的(含河道范围内取地下水)取水口设计流量1立方米每秒以上(含)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含)的其他取水。

“(二)自治区境内跨市级区域的取水;

“(三)其它区域年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含300万立方米)以上,年取地表水500万立方米(含500万立方米)以上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自治区境内直接从黄河取水的(含河道范围内取地下水)取水口设计流量1立方米每秒以下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下的其他取水”。

“(二)自治区境内跨县级区域的取水;

“(三)其它区域年取地下水100万立方米(含100万立方米)以上300万立方米以下,年取地表水地表水300万立方米(含300万立方米)以上500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删去第九条中的“和水资源论证结果”、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款。

(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的自备水源井取水的,执行国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相关规定。”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是指位于自治区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的有关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国家安全控制区域,是指为了保护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国防科研和军工企业的安全,由国家安全机关根据有关标准、程序和管理办法,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国家保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军事单位在其周边一定距离划出的建设控制地带。

“国家安全控制区域的范围除涉及国家秘密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以外,应当及时公布。”

(二)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自治区和”,将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国家保密、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事机关”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军事单位”。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批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四)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申请书;

“(二)项目单位身份材料(包括项目单位统一信用代码证、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投资性质、使用功能、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说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1:2000地形图或者1:500总平面图;

“(五)建设项目整体规划设计方案或者内部智能化集成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信息网络系统等设计方案。

“以上申请材料可以通过在线平台共享的,申请人不再提交。”

(五)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改为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将其中的“批准建设意见书”修改为“准予许可决定书”。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的“批准建设意见书”修改为“准予许可决定书”,“二十日”修改为“二十个工作日”,“不予批准建设意见书”修改为“不予许可决定书”,“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修改为“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十日”修改为“十个工作日”。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一款中的“批准建设意见书”修改为“准予许可决定书”,第二款中的“不予批准建设意见书”修改为“不予许可决定书”,“应当在意见书中”修改为“应当在决定书中”。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

(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其中的“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十)删去第二十七条。

九、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据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

(二)将第九条中的“国土资源、建设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条中的“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在公路一侧进行,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五十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

(五)将第十二条中的“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六)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市场建设单位”。

(七)将第十四条中的“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八)将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九)将第十六条中的“必须先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规范的标准修建”修改为“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规范的标准修建”。

(十)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删去第二款。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公益性、商业性广告牌的,广告牌设置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三款修改为:“广告牌设置者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对广告牌进行维修、刷新,并由公路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删去第三项中的“凡符合本办法的应当限期补办手续”。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经批准设置的非公路标牌,如遇公路改建、扩建影响工程施工时,依法拆除。”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在建筑控制区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的“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相关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十、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依法参加生育保险。”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第二款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财政、审计等部门”。

(三)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基金管理”。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统一参保、统一缴费、统一管理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待遇分别支付

(五)删去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

(六)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按规定的费率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缴费费率根据生育保险支出需求进行动态调整。”

(七)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将其中的“生育保险基金”修改为“生育保险待遇”。

(八)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将第一款中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修改为“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范围”,第三款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女职工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在下列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依法享受158天产假(其中国家规定的产假98天,自治区增加的产假6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由财政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在编参保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原工资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其中的“生育补助金的标准为男职工所在市、县(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参保男职工的配偶依法生育,其配偶也参加了生育保险(含区外参保),男职工可以领取一次性生育护理补助金。”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一款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本人持所在市、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证明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修改为“由本人或者代办人持有效的生育服务单、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或者疾病诊断证明书”。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将其中的“生育保险基金”修改为“基金”,删去第四项。

(十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二款修改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十五)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一项,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将其中的“生育保险基金”修改为“基金”。

(十六)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分别改为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将其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十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中的“生育保险基金”修改为“基金”,第二款修改为:“税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和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其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分别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将其中的“生育保险基金”修改为“基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

(一)将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四条。

(三)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政策规划拟订、执法监督、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管理、统计分析、宣传教育培训等综合性工作;承担煤矿、非煤矿山、烟花爆竹生产经营、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化工企业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等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四)第十条改为第九条。

1.将第一项中的“负责指导、监督有关单位依法履行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保护义务”修改为“负责指导、监督有关单位依法履行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履行地方电力(综合利用自备电厂、增量配电网等)建设运营的安全生产管理,承担铁路道口安全和专用线管理工作”。

2.将第二项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工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负责从园区规划、园区政策、园区考核等方面加强工业园区(开发区)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承担工业应急管理,指导重点行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在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备案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3.将第三项中的“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消防、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烟花爆竹运输、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修改为“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烟花爆竹运输、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4.将第四项中的“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地方铁路(除铁路道口、专用线外)和通用机场建设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地方铁路(除铁路道口、专用线外)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牵头组织跨省(区)国家铁路外部环境安全隐患整治工作”。

5.将第五项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增加“组织编制和审查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时,对相关安全内容进行评估论证,并监督落实”的内容。

6.删去第六项中的“风景名胜区”。

7.将第八项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依法对取得资质认定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和用于安全防护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生产、流通领域影响生产安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许可的企业”。

8.将第十一项中的“农牧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

9.将第十二项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10.将第十三项中的“旅游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部门”,增加“负责对文化市场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文化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和文化艺术经营活动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

11.将第十四项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监督检查医疗卫生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指导生产安全事故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组织实施紧急医学救援”。

12.删去第十五项。

13.第十六项改为第十五项,修改为:“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广播电视机构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广播电视有关安全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督促广播电视机构做好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工作,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14.第十七项改为第十六项,将“林业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部门”,“林业安全生产”修改为“林业和草原安全生产”。

15.第二十一项改为第二十项,将“粮食、供销、邮政管理、民航、煤矿安全监察等有关单位”修改为“粮食和物资储备、供销、邮政管理、民航、矿山安全监察、消防救援等有关单位”。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将其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1.将第二项中的“纳入农民工技能培训内容”修改为“纳入农民工技能培训内容和专业技术人员知识更新工程”,删去“依据职业病诊断结果,做好职业病人的社会保障工作”。

2.删去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3.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将“引导企业增加安全生产研发资金投入,牵头负责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安全可靠性论证和推广”修改为“引导企业围绕安全生产加大科技研发投入,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安全可靠性论证和推广”。

4.第十项改为第五项,将“国税、海关和金融工作部门(含金融工作机构、人民银行、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修改为“税务、海关和金融工作部门(含金融工作机构、人民银行、银保监局、证监局)”。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其中的“和职业健康”。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第二款。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其中的“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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