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40000/2014-65666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责任部门: 政府办公厅

成文时间:

标题: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 2014-09-25

发文字号: 宁政办发〔2014〕195号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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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

宁政办发〔2014〕19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精神,切实提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推进我区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小煤矿的关闭退出

  (一)明确关闭对象。30万吨/年以下小煤矿凡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或1年内发生2次以上且累计死亡人数超过3人的,立即无条件关闭;关闭超层越界拒不退回和资源枯竭的煤矿;关闭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仍然组织生产的煤矿;不能实现正规开采的煤矿,一律停产整顿,逾期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依法实施关闭;没有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的煤矿,限期停产整顿,逾期仍不达标的,依法实施关闭;自治区人民政府2010年公告进行资源整合和扩能改造的煤矿未实施的,2014年底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实施关闭。(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宁夏煤监局、自治区安监局,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

  (二)继续执行有关退出的政策机制。鼓励支持具有经济、技术、管理优势的企业兼并重组小煤矿;关闭煤矿缴纳的采矿权剩余资源量价款、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安全风险抵押金等资金,分别经有关部门核实后返还。(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

  (三)落实关闭目标和责任。我区为基本完成淘汰落后小煤矿的六个省区之一。自2014年起,重点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违法、违规生产建设的煤矿;关闭煤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告,由市、县政府负责实施。(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宁夏煤监局、自治区安监局,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

  二、严格煤矿安全准入

  (四)严格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和生产能力核定。一律停止核准新建生产能力低于30万吨/年的煤矿,停止核准新建生产能力低于90万吨/年的高瓦斯矿井。停止核准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灾害严重、放射性元素超标的各类矿井。现有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高瓦斯、水害等灾害严重矿井原则上不再扩大生产能力,2015年底前重新核定矿井生产能力,核减不具备安全保障能力的生产能力。对灾害程度低,且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机械化开采程度高的煤矿可核增生产能力。(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宁夏煤监局负责。)

  (五)严格煤矿生产工艺和技术设备准入。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生产技术与装备、井下合理生产布局以及能力核定等方面的政策、规范和标准,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设备和工艺。煤矿使用的设备必须按规定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宁夏煤监局负责。)

  (六)严格煤矿企业和管理人员准入。严格开办煤矿审批、建设项目核准、安全核准和资源配置的程序和规定。申请开办煤矿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煤炭生产安全技术、管理能力及业绩。未通过安全核准的,不得通过项目核准;未通过项目核准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不具备相应灾害防治能力的企业申请开采高瓦斯、冲击地压、煤层易自燃、水文地质情况和条件复杂等煤炭资源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必须有相关专业和实践经历的管理团队。煤矿必须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必须具有安全资格证,且严禁在其他煤矿兼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有3年以上井下工作经历。鼓励专业化的安全管理团队以托管、入股等方式管理小煤矿,提高小煤矿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建立煤炭安全生产信用报告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承诺和安全生产信用分类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生产准入和退出信用评价机制。(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宁夏煤监局、自治区安监局负责。)

  三、深化煤矿瓦斯综合治理

  (七)加强瓦斯管理。认真落实国家关于促进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各项政策。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严格执行先抽后采、不抽不采、抽采达标。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按规定落实区域防突措施,开采保护层或实施区域性预抽,消除突出危险性,做到不采突出面、不掘突出头。发现瓦斯超限仍然作业的,一律按照事故查处,依法依规处理责任人。高瓦斯矿井的瓦斯抽采利用率达到50%以上。强化对CO、H2S等有毒有害气体的治理。(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宁夏煤监局负责。)

  (八)严格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评估结果执行情况监督管理,未申请评估或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不予核准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建设项目,不得兼并重组或托管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停产整顿,由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企业兼并重组或依法关闭。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机构对评估过程和结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追究责任。(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宁夏煤监局负责。)

  四、全面普查煤矿隐蔽致灾因素

  (九)强制查明隐蔽致灾因素。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勘查程度达不到规范要求的,不得为其划定矿区范围。煤矿企业要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查明井田范围内的瓦斯、水、老窑、采空区等隐蔽致灾因素,未查明的必须综合运用物探、钻探等勘查技术进行补充勘查;否则不得继续建设和生产。矿井地质、水文地质等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及时修编相应的地质报告并按程序报批。(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宁夏煤监局负责。)

  (十)建立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机制。小煤矿集中的矿区,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区域性水害普查治理,对每个煤矿的老空区积水划定警戒线和禁采线,落实和完善预防性保障措施。积极争取国家专项资金,各级要结合现有资金对普查治理工作给予积极支持。神华宁煤集团要成立专门机构,加强对矿井高温治理井下综合管理,加大科技攻关,加强新技术的应用,确保高温治理取得实效。(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自治区财政厅、宁夏煤监局,各市人民政府负责。)

  五、大力推进煤矿“四化”建设

  (十一)加快推进小煤矿机械化建设。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有条件的小煤矿要全部实施机械化改造,对机械化改造提升的产能,要按生产能力核定办法予以认可。新建、改扩建的煤矿,不采用机械化开采设计的一律不得核准。(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宁夏煤监局负责。)

  (十二)大力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和自动化、信息化建设。深入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工作,强化动态达标和岗位达标,并将标准化达标作为停产煤矿复产验收的前置条件。煤矿企业必须足额提取安全费用,保证专款专用。煤矿必须确保安全监控、人员定位、通信联络系统正常运转,并大力推进信息化、物联网技术应用,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的生产调度、监测监控、生产系统自动化控制、办公自动化等信息化系统,建设完善安全生产综合调度信息平台,做到视频监视、实时监测、远程控制,及时处置预警事件,提高应急管理水平。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与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实现联网,随机抽查煤矿安全监控运行情况。培育发展或建立区域性技术服务机构,为煤矿提供技术服务。(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宁夏煤监局、自治区安监局,各市人民政府负责。) 

  六、强化煤矿矿长责任和劳动用工管理
  (十三)严格落实煤矿矿长责任制度。煤矿矿长要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切实保护矿工生命安全,确保煤矿证照齐全,严禁无证照或者证照失效非法生产。必须在批准区域正规开采,严禁超层越界或者巷道式采煤、空顶作业。必须做到通风系统可靠,严禁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必须做到瓦斯抽采达标,防突措施到位,监控系统有效,瓦斯超限立即撤人,严禁违规作业。必须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严禁开采防隔水煤柱。必须保证井下机电和所有提升设备完好,严禁非阻燃、非防爆设备违规入井。必须坚持矿领导下井带班,确保员工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严禁违章指挥。达不到要求的煤矿一律停产整顿。(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宁夏煤监局、自治区安监局负责。)

  (十四)规范煤矿劳动用工管理。依法规范煤矿劳动用工行为,统一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统一考核、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用工备案、统一参加社会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统一依法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并加强监管。严格实施工伤保险实名制,煤矿企业应按规定做好用工登记工作,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从业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调整人员名单。严厉打击无证上岗、持假证上岗。(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宁夏煤监局、自治区安监局负责。)

  (十五)保护煤矿工人权益。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健全煤矿企业工资正常增长机制,提高下井补贴标准,提高煤矿工人收入。严格执行国家法定节假日制度和工时制度,积极推行“四六”工作制和节假日休息制度。停产整顿煤矿必须按期发放工人工资。煤矿必须依据《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2008)为职工配备劳动保护用品,定期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开展职业卫生培训,加强尘(矽)肺病防治工作,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建设标准化的食堂、澡堂和宿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宁夏煤监局、自治区安监局、自治区总工会负责。)

  (十六)提高煤矿工人素质。煤矿企业要采用订单培养、委托培养、联合办学等方式,加强专业人才培养,变“招工”为“招生”。加强煤矿班组安全建设,所有煤矿从业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严格教考分离、建立统一题库、制定考核办法、对考核合格人员免费颁发上岗证书。健全考务管理体系,建立考试档案,切实做到考试不合格不发证。市县要将煤矿农民工培训纳入各地促进就业规划和职业培训扶持政策范围。(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宁夏煤监局、自治区安监局负责。)

  七、提升煤矿安全监管和应急救援科学化水平

  (十七)落实地方政府分级属地监管责任。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分级属地监管责任,强化“一岗双责”,严格执行“一票否决”。强化责任追究,对不履行或履行监管职责不力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要按管理权限落实停产整顿煤矿的监管责任人和验收部门,区属煤矿和中央企业煤矿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验收,局长签字;市县煤矿由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中央企业煤矿必须由市(地)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安全监管,不再交由县、乡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宁夏煤监局、自治区安监局,各市人民政府负责。)

  (十八)加快煤矿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加强国家矿山应急救援宁煤基地建设。煤矿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没有建立专职救援队伍的,必须建设兼职辅助救护队,并与专业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大型煤矿、灾害严重的中型煤矿、矿山救护队至矿井的行车时间超过30分钟的小型煤矿,必须建立矿山救护队。煤矿企业要统一生产、通风、安全监控调度,建立快速有效的应急处置机制;每年按规定组织全员应急演练,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要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要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在煤矿抢险救灾中牺牲的救援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烈士。(自治区民政厅、宁夏煤监局负责。)

  (十九)加强煤矿应急救援装备建设。煤矿要按规定建设完善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系统,配备井下应急广播系统,储备自救互救器材。重点产煤市要配备适用的排水设备和应急救援物资。神华宁煤集团要加强垂直钻井救援队建设,配备能够快速打通“生命通道”的先进装备。(宁夏煤监局负责。)

  (二十)明确部门安全监管职责。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煤矿安全监管职责。要切实加强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能力建设,配备采掘、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等专业人员。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监管部门发现煤矿存在超能力生产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要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发现违规建设的,要责令停止施工并依法查处;发现停产整顿期间仍然组织生产的煤矿,要依法提请地方政府关闭。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安全准入,严格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依法加强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指导;对停产整顿煤矿要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规划、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严厉打击煤矿无证勘查开采、以煤田灭火或生态环境治理、地质灾害治理等名义实施露天采煤、以硐探坑探为名实施井下开采、超层越界及非法盗采等非法违法行为。公安部门要停止审批停产整顿煤矿购买民用爆炸物品,严防民用爆炸物品流入非法煤矿。电力部门不得给非法煤矿供电,对停产整顿煤矿限制供电。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煤矿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进一步规范煤矿生产建设秩序,建立煤矿产能登记及公告制度,加强对煤矿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监管,规范煤矿设计、施工、监理行为,严禁煤矿井下及地面工程转包、劳务分包。做好资质登记备案工作,未经登记备案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在我区参与煤矿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招投标。投资主管部门要提高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资金分配使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各地和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设,强化监督检查,加强宣传教育和社会监督,严格责任追究,确保各项要求得到有效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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