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40000/2016-00461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责任部门: 政府办公厅

成文时间:

标题: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6-06-07

发文字号: 宁政办发〔2016〕80号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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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6〕8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61

宁夏回族自治区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保障工程安全和农业、农村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改革保障水安全的意见〉的通知》(宁党办〔201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县级(含农垦集团)及以下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包括承担防洪(凌)、排涝、抗旱等公益任务的库容小于1000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三级以下堤防、淤地坝、独立发挥功能的小型水闸、小型泵站;承担农田灌溉排水任务的干渠直开口及以下渠道及其配套建筑物、支沟及以下排水沟道及其配套建筑物、灌排机井、蓄水塘坝(池)、高效节灌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农村人饮供水的准公益性工程;个人或社会资本、其他经营组织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小型经营性水利工程。

第三条 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主要任务:

(一)建立健全小型水利工程基础档案。

(二)制定工程设施设备运行管理制度。

(三)组织实施工程划界确权及权证管理。

(四)制定工程日常维修养护标准。

(五)编制工程年度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计划。

(六)按定额标准科学测定工程维修养护经费。

(七)组织实施日常巡查管护和维修保养并建立巡护和维修保养档案。

(八)开展工程管理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

第四条 小型水利工程管理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主导,根据工程功能和权属实行分级管理。

(一)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小型水利工程管理特点,坚持精简高效、确保安全的原则,设置小型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组织机构,保障工程运行管理的职责、人员和日常经费落实到位,建立工程运行维修养护经费保障机制,积极推进工程管理体制和供水价格改革,强化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基层水利管理工作的监督考核,为小型水利工程长期良性运行提供必要条件。

(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及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相关政策法规;根据当地工程实际,建立和完善水利工程运行管护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不断完善工程运行管护体制机制,指导乡镇基层水利管理组织开展技术服务;科学调配所辖范围内水资源,大力推行节水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保障水利工程效益正常发挥;组织实施水利工程管理绩效考核,组织对乡镇基层水利管理服务人员的技术培训等。

(三)乡镇基层水利管理组织是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辖区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合理调配区域内水资源,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协调指导村组(协会)或个体用水组织开展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服从流域或区域规划,遵守工程建设基本程序,符合工程建设和资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

第六条 涉及公共安全的水库、淤地坝、堤防等公益性小型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日常运行管理经费由县级财政给予保障,并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履行相应职责。乡镇或独立的水利管理单元(小流域单元或多个乡镇区域)要设立满足水利工程管理需要的基层水利管理组织。由村组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可以经受益户同意,委托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从事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

第七条 小型水利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使用、谁管理,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明确权属关系。

(一)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或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水利工程权属界定工作。对公益性水利工程颁发产权证、管理权证;对准公益性小型水利工程颁发产权证、使用权证。证书应载明工程功能、管理与保护范围、三权(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所有者的权利与义务、有效期等基本信息。

(二)对国家投资建设发挥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涉及公共安全的水库、淤地坝、堤防等公益性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行使管理权。国有准公益性工程可根据工程覆盖范围和运行管理需要,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代管,并明确管理相关权责。

(三)集体集资、国家补助的小型水利工程,其产权归集体所有,集体拥有使用权。覆盖范围跨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乡镇基层水利管理组织负责协调指导工程运行管理,各受益村集体代表受益户分别行使使用权;覆盖范围不跨村的,产权归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管理或委托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代表受益户管理

(四)个人社会资本、其他经营组织投资建设并独立运营的经营性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投资者自主行使管理权和使用权

(五)鼓励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或使用(经营)权出让方式引进社会化、专业化队伍从事小型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

(六)采用政府购买服务、使用(经营)权出让等方式,工程产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使用(经营)者负责日常管理,产权所有者履行监管职责。

第八条 小型水利工程使用(经营)权出让要充分尊重受益人集体意愿,并与使用(经营)权受让方签订工程管护协议,约定工程使用(经营)权受让方资产收益、维护管理责任和义务、使用(经营)方式、期限等内容,规范使用(经营)行为,防止工程资产流失、水资源浪费和掠夺式经营。

水利工程与其他工程的交叉建筑物或构筑物,应由工程产权所有者承担运行管理职责,运行管理单位双方要签订工程管护协议,明确各方职责并相互监督履行。

第九条 凡经出让取得小型水利工程使用(经营)权的受让方,改变工程主要功能、结构等重大事项,须经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十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保障安全、公益优先、养修并重的原则,于每年2月底前确定辖区工程年度维修养护计划,并及时上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运行管理机构、基层(乡镇)水利管理组织要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据国家对小型水利工程运行管理规定,编制工程维修养护实施方案,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和维修,及时发现并消除工程安全和管理隐患,保障工程安全、可靠、稳定运行。

第十一条 小型水利工程的运行及维修养护经费原则上由产权所有者筹集。逐步构建政府财政奖补、部门投入整合、集体经济补充、社会参与建管、农民筹资筹劳的多元化经费保障机制。

(一)公益性工程维修养护经费除争取中央、自治区财政奖补资金外,要纳入县级财政年度预算兜底来保障。

(二)准公益性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由工程使用(经营)者负责落实,可通过财政补助、供水收益、受益户协商筹集、节水奖补等途径解决。

(三)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加强小型水利工程供排水成本核算,积极推进水价改革,准公益性工程水价应保证达到运行成本,并探索建立节水奖励机制。

第十二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结合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实际,按照安全可靠、方便管理的原则,依法依规划定工程管理范围。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执法巡查,及时纠正和查处非法侵占或破坏小型水利工程设施行为,划入工程管理范围且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应限期拆除或迁移。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产权所有者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小型水利工程设施的性质或用途,不得侵占、变卖工程资产。

第十三条 小型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造其他建筑物及设施的,应当经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期间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绩效考评。

(一)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10月底前完成辖区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绩效的自评工作。

(二)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11月底前完成对所辖县(市、区)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绩效考评。

(三)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12月底前完成对各地级市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绩效考评结果的抽验。

考评结果作为安排中央、自治区财政奖补小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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