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40000/2017-01483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责任部门: 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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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7-12-14
发文字号: 宁政办发〔2017〕204号
有效性:
>宁政办发〔2017〕20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提高基金配置效率,发挥好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撬动作用,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等法规制度,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基金),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统一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各类基金。该基金通过独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母基金,以股权投资为主,采用市场化方式运作,引导各类社会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政府出资主要包括自治区财政通过整合现有财政专项资金、各类专项基金以及预算安排的资金。社会资金主要指通过私募方式向社会合格机构投资者募集的合法、合规资金。
第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不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
第二章 基金设立
第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通过设立母子基金进行运作。母基金根据投资方向,由政府投资基金独资设立或与社会资本合作发起设立,且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母基金。子基金由母基金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子基金不再下设子基金。
第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主要在以下领域支持设立母基金:
(一)支持创新驱动和产业转型升级,围绕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区创新驱动、脱贫富民和生态立区战略,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引导社会资本投向传统产业提升、特色产业品牌、新兴产业提速、现代服务业提档的工业、农业、服务业、科技、环保、文化、旅游、对外开放及符合自治区产业发展规划的领域;
(二)支持创新创业,围绕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增加创新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营造风生水起的创新创业生态,引导社会资本投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市场失灵领域;
(三)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围绕区域城乡协调发展,改革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创新公共设施投融资模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
(四)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围绕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引导社会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为企业拓展融资渠道,增加融资规模;
(五)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或采取股权直投方式,支持其他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第三章 管理架构及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委员会),并实行基金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制,对政府投资基金进行管理。
第七条 基金管理委员会主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副主席担任,成员包括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科技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农牧厅、商务厅、文化厅、金融工作局、旅游发展委、国资委、扶贫办、财政部驻宁夏专员办、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监局、宁夏证监局等相关负责同志。其主要职责:
(一)研究决定政府投资基金的筹集原则、渠道,以及支持方向;
(二)研究决定政府投资基金受托管理机构;
(三)审定政府投资基金及母基金管理制度;
(四)审定政府投资基金及母基金设立方案;
(五)审议批准政府投资基金及母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六)研究政府投资基金及母基金其他事项。
第八条 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财政厅,基金管理办公室主任由自治区财政厅领导兼任。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基金管理委员会决策部署;
(二)拟定政府投资基金受托管理机构;
(三)初审政府投资基金及母基金管理制度;
(四)对母基金设立方案,自治区人民政府为第一大股东的母基金投资计划和子基金设立方案进行合规性审查,报基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五)审定政府投资基金托管银行;
(六)负责政府投资基金管理绩效目标的考核;
(七)其他应由基金管理办公室管理的事项。
第九条 基金管理办公室根据基金管理委员会决议委托管理机构作为代表代行出资人职责,具体负责政府投资基金的管理运营。双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各自职责、管理费及权益等事项。
第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受托管理政府投资基金;
(二)面向社会公开选择拟参股设立的母基金,或自行提出设立母基金方案;
(三)对拟参股设立母基金开展尽职调查与投资谈判;
(四)向基金管理办公室提交母基金设立方案,自治区人民政府为第一大股东的母基金投资计划和子基金设立方案;
(五)按照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的母基金设立方案与母基金出资方签订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
(六)公开选择政府投资基金托管银行报基金管理办公室;
(七)代表自治区财政厅,以出资额为限对政府投资基金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向母基金委派出资人代表,参与重大事项决策,监督基金的运作,实施绩效评价以及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的相关事项;
(八)定期向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政府投资基金投资运行情况、评估报告及其他重大事项;
(九)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基金登记备案、信用信息登记等,并监督母子基金做好基金登记备案、信用信息登记工作。
受托管理机构可以聘请专业的基金管理公司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基金及其下设母子基金管理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基金管理资质,管理团队稳定,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
(二)具备严格规范的投资决策程序、内控管理体系及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管理运营投资基金累计规模不低于2亿元,主要股东或合伙人具有较强的综合实力;
(四)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投资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具备良好的管理业绩;高级管理人员需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五)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二条 母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职责:
(一)规划子基金的构成与投向,募集社会资金,发起设立子基金,向受托管理机构报送母基金投资计划;
(二)遴选子基金管理人,对拟出资子基金开展尽职调查与合作谈判,签订子基金合伙协议、其他必要协议或制订章程;
(三)负责制定子基金绩效评价目标和方案,并实施绩效评价;
(四)负责母基金从子基金投资项目的退出与清算;
(五)定期向政府投资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报告母基金运行情况。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基金及其母子基金需在商业银行开立资金托管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
第十四条 托管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区设有分支机构,合作基础良好;
(二)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及信息技术系统;
(三)具备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及风险控制制度;
(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四章 基金运作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运作。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名股实债等变相增加政府债务的行为;
(二)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三)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四)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五)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六)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七)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八)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七条 新设子基金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子基金应在宁夏境内注册,募集规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创投类基金规模不受此限制。子基金投资于宁夏境内企业的资金原则上不低于基金规模的60%,且不低于实缴资金的40%。
(二)子基金由母基金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的,子基金中社会资本一般不低于母基金出资额的3倍,投资基础设施、科技成果转化、优势特色农业和创业投资类、风险投资类的子基金中社会资本不得低于母基金出资额;
(三)子基金由母基金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的,子基金其他单个出资人出资额不低于500万元,每支子基金除母基金外的其他出资人数量一般不少于3个;
(五)子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原则上参股不控股,不做第一大股东,且不超过子基金总资产的20%;
(六)遇到特殊情况需突破上述条件的,应提请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基金存续期限根据投资领域性质确定,一般不超过10年,如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管理费用及收益分配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基金及母子基金管理费由出资人在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具体标准参照同行业市场平均水平确定,原则上合计不超过基金实缴规模的2%。管理费可先行预提,按绩效考核结果最终确认。
第二十条 母子基金各出资人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为体现政府资金的政策性要求,母基金可根据子基金投资领域、投资阶段、投资效益和风险程度等,给予其他社会出资人适当让利,并由母基金管理人在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对于归属于财政出资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按规定上缴到自治区财政国库。母子基金的亏损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投资基金和母基金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政府出资不以任何形式向其他任何出资人承诺收益保障和损失补偿。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办公室和受托管理机构可根据基金投资的具体领域对基金管理公司实施业绩奖励。业绩奖励来源为财政出资享有的投资基金收益部分,具体奖励比例及条件由基金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对子基金投资我区占比较高的,逐步提高让利比例和业绩奖励标准。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与社会资本共同遵循契约精神和市场规则。
第六章 退出及终止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基金可通过社会出资人回购、股权转让、到期清算或者协议约定的其他市场化方式退出。出资人根据投资基金具体情况在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退出条件和方式。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一般应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存续期内如达到预期目标且满足退出条件的可提前退出。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与社会资本共同设立的基金,应在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基金设立方案确定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财政出资拨付基金托管账户一年以上,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投资领域、投资方向和投资标的不符合政策目标和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
(四)未按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情形的;
(六)基金存在违反本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指引(试行)》等法规文件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报经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按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基金退出或终止后,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财政出资形成的清算资金(含本金和收益),按照相关程序上缴国库。
第七章 预算及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投资基金年度投资目标,将政府出资部分列入年度预算。根据政府投资基金规模及运行情况,按进度将资金拨付至政府投资基金托管商业银行。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财政厅向政府投资基金拨付资金时,增列当期预算支出,按支出方向通过相应的支出分类科目反映;收到投资收益时,作增加当期预算收入处理,通过相关预算收入科目反映;投资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时,作冲减当期财政支出处理。
第三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通知》(财库〔2015〕192号)规定,完整准确反映投资基金中财政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投资基金,要按本办法规定将政府累计投资形成的资产、权益和应分享的投资收益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报告。自治区财政厅按照本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通知》(财库〔2015〕192号)要求,相应增加政府资产和权益。
第八章 风险管控及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对受托管理机构制定绩效目标和考核办法,负责绩效目标考核,每半年向基金管理委员会提交一次考核报告。对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的相关资料按本办法严格审核,行使合规性审核“一票否决权”。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受托管理机构代行出资人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审计,定期对政府投资基金的目标、政策效果及投资运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向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对政府投资基金使用进行风险控制。建立完善的资金监管和基金管理制度,采取托管银行预留印鉴分别管理的办法监控资金流向。对母基金的内部控制、工作流程和绩效评价等进行规范。指导母基金建立完善的基金投资风险管理体系,对每个母基金运作过程进行合规审查和风险评价。
第三十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对提交给基金管理办公室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每季度向基金管理办公室提交政府投资基金运行报告和季度会计报表,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基金年度会计报告和基金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三十六条 受托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母基金的监管,按本办法对母基金设立方案及投资方案合规性审核行使“一票否决权”。定期对母基金的目标、政策效果及投资运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向基金管理办公室报告。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母基金投资情况。密切跟踪其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财务风险,当母基金出现违反相关规定情况时,及时向基金管理办公室报告,并按协议终止合作。
第三十七条 母基金管理公司要加强对子基金的监管,按本办法对子基金设立方案及投资方案合规性审核行使“一票否决权”。采取与子基金管理人分别管理托管银行预留印鉴的办法监控资金流向。定期对子基金的目标、政策效果及投资运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向受托管理机构报告。密切跟踪其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财务风险,当子基金出现违反相关规定情况时,及时向受托管理机构报告,并按协议终止合作。
第三十八条 托管银行负责政府投资基金资金安全监管,按照托管协议,负责资产保管、资金拨付和结算等日常工作,并对投资活动进行动态监管,每季度结束10日内向受托管理机构报送资金托管报告,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资金托管报告。发现托管资金出现异常流动现象时应随时报告。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基金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受托管理机构、基金管理公司、个人以及政府部门在基金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建立容错机制。对相关机构在推进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投资、运作过程中,通过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已履职尽责,但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出现偏差的情形,予以宽容。
第四十一条 容错机制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在推进政府投资基金管理运作模式改革、设立方案制定和调整、体制机制创新过程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探索性失误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二)在政府投资基金投资运作过程中,因政策界限不明确,在创造性开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的; (三)在推动重大项目投资中,依法履职、果断决策、创新推进,但因不可抗力或无意过失造成失误或引发矛盾的;
(四)其他符合容错机制相关情形和条件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对符合容错情形的,免除相关责任,不作负面评价,不影响评先评优,不影响政绩考核。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财政出资参与合作的各类基金按原定政策、基金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继续运行,资产逐步归集到政府投资基金下,存续期满后需延长期限或需整合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实施后,凡自治区政府出资新设基金及已设基金新增投资业务均需按本办法执行。各母基金可按本办法分别制定基金管理办法或依据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5日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