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0014349640000/2025-00082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

责任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成文时间: 2025-09-19

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5-10-13

发文字号: 宁政规发〔2025〕3号

有效性: 2025年11月1日至2030年10月31日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发〔2025〕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程序及补偿安置行为,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并依法予以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征收及安置补偿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原则,保障被征地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申诉权,确保被征地农民及时足额获得补偿、得到妥善安置。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土地征收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土地征收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土地征收工作依法依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草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征收土地工作方案,规范有序开展征收土地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履行土地征收程序,依法及时公开土地征收相关信息。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收土地公告等需要公告和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土地补偿费用支付情况等需要公示的事项,应当通过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

第二章 土地征收批前程序

第六条 需要征收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及时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七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林草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召集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查明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调查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参与土地现状调查的各方共同签字确认。

第八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及时参加现场调查、清点、确认;不能参加现场调查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权利人既不参加现场调查也不委托他人的,或者到场参加调查但不签字确认的,参加调查的单位如实记录现场调查结果,共同签字确认,并对调查结果妥善保管。

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及时公示,并载明异议反馈渠道和复核单位,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权利人对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复查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形成评估报告并按规定备案。评估结果应当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盖章确认,作为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现状调查情况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组织自然资源、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林草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依规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及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申请听证权利和渠道等内容。

第十一条  过半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是否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认为需要修改的,修改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原公告的范围和方式重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等材料办理补偿登记。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能到场办理补偿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根据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定其登记补偿内容。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登记结果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和落实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和拟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等相关费用,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相关费用未足额落实到位的,不得申请征收土地。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所涉及的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因征收造成的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等。拟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依法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其中,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签订协议比例应当达到100%,与拟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签订协议比例不得低于90%。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具体情况,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单独予以说明。

第三章 土地征收报批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完成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及听证、补偿登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等前期工作,并落实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等相关费用后,方可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征收土地申请。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土地程序的合法性以及申请报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三)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完成土地征收前期工作;

(四)是否依法足额落实土地补偿安置费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等相关土地征收费用;

(五)是否符合现行有效的建设用地控制标准和节约集约用地标准;

(六)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

(七)是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有关要求。

第十七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征收土地申请;两年内未提出的,应当重新启动土地征收批前程序。

第四章 土地征收批后程序

第十八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及时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九条  对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时足额拨付至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账户,将农村村民住宅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其所有权人账户,将搬迁、临时安置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搬迁人、被安置人账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拨付至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条 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结果,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载明土地征收批准情况、土地使用权人的基本情况、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补偿安置的内容、补偿决定的依据以及救济方式、交出土地期限、腾退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期限等内容。

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足额拨付到位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或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规定交出土地、腾退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未足额拨付到位的,不得要求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交出土地、腾退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

对未按规定交出土地、腾退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后,按规定作出责令限期退出决定,并告知权利救济渠道。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交出土地、腾退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集体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标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应当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依法依规执行相关程序。

第二十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困难群体就业援助范围予以帮扶。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向有就业意愿和培训需求的被征地农民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具备条件的,应当安排一定的公益岗位,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鼓励、支持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在贷款等方面享受城镇失业居民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林草等有关部门加强土地征收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将实施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等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表、照片、单据等档案资料整理归档并保存,确保土地征收过程中所有行政行为有据可查。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土地征收工作管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应当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对土地征收材料弄虚作假、未依法依规开展土地征收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依法通过宁夏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当地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土地征收信息。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批复文件不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是答复主体,具体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办。

第三十条 自治区征收土地操作规范以及自治区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等示范文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0月31日。


政策解读:《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政策解读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