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40000/2017-01473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责任部门: 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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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7-03-28

发文字号: 宁政办发〔2017〕52号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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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7〕5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322


宁夏回族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促进综合治税工作,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税收保障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保障,是指我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支持、协助、监督以及奖惩等措施的总称。

第二章 保障机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财税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税收共治格局,形成协税护税、综合治税的强大合力。

自治区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研究和解决税收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和考核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综合治税工作,推进综合治税工作。各成员单位要把综合治税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明确专门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日常的协调工作,建立工作责任制,健全有关规章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治税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保障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金融、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文件涉及税收管理的,应当征求本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征收返还、预征以及其他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不得与纳税人签订缴纳税款协议,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收入,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税收完成、增减变化因素和收入预测情况,为财政部门编制税收收入预算和加强财政预算管理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具体编制、调整税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会商同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 自治区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办公室开发建设自治区综合治税信息共享平台,负责日常运维、完善工作,对各类涉税信息分析、研判和利用,并及时将研判结果传递给有关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信息交换制度,依托自治区综合治税信息共享平台,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现涉税信息的交换与共享。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准确和完整的向税务机关提供本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涉税信息。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依法使用和妥善保管,不得用于与税收保障工作无关的事项,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因行政管理工作需要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提供。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自治区综合治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税务机关提供本部门和单位掌握的与征税有关的涉税信息。

(一)发展改革部门。提供建设项目审批、备案、核准信息,信用体系联合惩戒等信息。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提供技改类项目核准等信息。

(三)教育部门。提供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登记、变更和注销信息,独立法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等信息。

(四)科技部门。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开发及转让合同认定登记等信息,境外专利在境内使用、转让信息。

(五)公安部门。提供车辆登记、年检、报废信息服务,外国人居留证发放、法定代表人办理护照等信息,出入境人员信息。

税务机关在办理涉税事项时,需依法查询纳税人身份证信息、暂住人口居住证、宾馆入住等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配合。

(六)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提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信息,《残疾人证》发放信息,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名单等信息。

(七)财政部门。提供国家对企业财政补贴、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资金拨付和结算等信息。

(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就业创业证》发放信息,外国人在宁夏境内工作信息,各类培训机构信息,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信息,社保卡持卡等信息。

(九)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土地登记发证信息,土地地籍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回等信息,土地违法案件查处信息,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发放转让信息,应税矿产品开采实测等国土资源信息,以及不动产证书发放及交易信息。

(十)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环境保护综合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处罚决定等信息。

(十一)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供工程招标项目、中标合同签订、建设资金投入等信息,规划许可证信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外来建筑企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建筑工程验收备案信息,城市道路工程的施工信息。

(十二)交通运输部门。各类车辆营运证的发放、注销信息,外地车辆从事运输业务备案信息,非城市公路、道路工程的施工信息和工程款项拨付等信息。

(十三)水利部门。提供水利工程项目的招标、建设进度及工程款结算等信息。

(十四)农牧部门。提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信息,从事运营的农用车船登记、报废、年检、外地农用车辆从事运输业务备案等信息。

(十五)商务部门。提供出口贸易信息,“走出去”企业相关信息,外商投资企业新设名单信息,上年度已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企业名单,招商引资项目认定企业信息,因违反规定被商务部门行政处罚的企业名单等信息。

(十六)文化部门。提供文化(文物)经营单位设立、变更、注销信息以及个体演员和演出经纪人收入信息,举办营业演出、电子竞技、艺术品(文物)拍卖展览等文化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报送举办地主管税务机关,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十七)卫生计生部门。提供医疗机构的审批、变更登记、注销以及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等信息。

(十八)工商部门。提供企业和部分涉税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吊销登记信息,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股东出资备案信息以及年报中的纳税信息。

(十九)审计部门。在审计工作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涉税问题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线索,并协助提供相关的税务审计资料等信息。

(二十)人民银行、银监、证监、保监等部门和各商业银行。协助提供企业开户、企业股权转让、产权交易、境外上市企业名录等信息,支付信息,境内相关单位、人员持有境外公司股份信息,住房按揭贷款信息,企业在银行的资金往来信息。

(二十一)外汇管理部门。按照“互通互联、协同监管、风险共治、简便易行”的原则,对出口退税管理、跨境税源管理、外汇收付管理等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和预警,提高发现、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同时,根据双方共享的企业分类管理信息,共同实施相应的联合激励和奖惩措施,实现信息互换、监管互动、结果互认。

(二十二)海关部门。认定为认证企业及失信企业管理的企业名单;海关信用管理各类企业名单,因违反海关法律法规,被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企业名单等信息;纳税人报关单信息,出口企业出口商品及总额数据,机器、设备进口信息等,需依法依规查询的,海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提供。

(二十三)体育部门。提供本行政区域内由本部门举办的体育比赛的规模、收入及运动员、教练员收入等信息,以及本部门掌握的其他相关比赛等信息。

(二十四)国资监管部门。提供监管企业产权转让、无偿划转信息,监管企业集团名录以及分支机构、成员单位名录,监管企业工资总额核定方案等信息。

(二十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具有成品油产品检测资质的机构名单等信息。

(二十六)统计部门。提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经济指标,分行业增加值、规模以上企业营业收入、利润、工资、主要产品产量、主要产品价格等信息。

(二十七)版权管理部门。境内版权的使用和转让信息,境外版权在境内使用或转让等信息。

(二十八)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提供相关企业用电、用水、用气等信息。

(二十九)公共资源交易部门。提供政府招投标、土地交易等涉及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三十)以上部门和单位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根据需要也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提供其他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并严格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执行公务。

第十三条 财税机关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协商确定提供涉税信息的具体范围、标准、口径、方式和时限等事项。

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具体操作办法由自治区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另行确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涉税信息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因履行税收征收职责,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协助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税务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监督检查中发现涉税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中发现纳税人存在会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财政部门。

财税部门应当联合对涉税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设立“黑名单”,限制其从业资格和条件。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办理设立登记时,应积极推行实名身份验证。对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登记、涉税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有关部门。企业登记机关对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涉及纳税义务的主体,对适用一般注销程序的企业,应当告知其先行注销税务登记,未先行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相关注销登记;对长期停业未经营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处理一般民事纠纷中如果涉及企业破产等民事行为涉及征税或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等事宜时,应当告知并协助税务机关开展执法。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执法办案中发现涉税问题,可告知并向税务机关移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和查办涉税案件时,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逃税、骗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案件及其他涉税案件线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查处,共同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户开设、存款、汇款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和税收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等相关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举办演出、会展、商贸交流等活动的主办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订立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报送活动举办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第二十三条 对已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告知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停止对其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并依法追缴相关税款。

税务机关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并告知相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的不动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出具协助执行文书,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出具协助执行文书,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欠缴税款的人员作出不准出境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依法采取不准出境措施。

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房屋、土地、车船等权属登记、变更的,应当依法提交完税证明或者减免税证明。依法未提交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可以依法实行委托代征:

(一)城市社区和农村零散税收。

(二)车船税、车辆购置税和房屋出租税收。

(三)零散建筑施工、装饰装修业税收。

(四)彩票业中奖收入税收。

(五)其他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税收。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信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纳税人纳税信息采集、纳税信用评定等工作,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建立健全纳税信用奖惩机制。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协议规定的范围、期限内依法代征和解缴税款,妥善保管税收票证,不得不征、少征、挤占、挪用或者延期解缴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受委托代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指导、监督,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代征手续费。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及时足额拨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建立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制度,对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配合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自治区税务机关可以在综合治税信息共享平台统一公布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状况,加强与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数据交换共享,结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提供有关部门需要的信息数据。

第四章 奖惩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财税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和税收损失程度,依据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收取费用或者增加纳税人负担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保密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涉税信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负有税收保障职责和义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保障工作的情况纳入年度绩效管理,并进行工作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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