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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000013/2018-00001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

责任部门: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成文时间: 2018-07-06

标题: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8-07-09

发文字号: 宁国土资规发〔2018〕1号

有效性: 有效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宁国土资规发〔2018〕1号

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厅机关有关处(室),直属有关事业单位:

 为加快推进我区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结合我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领域工作实际,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研究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制度(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2018年7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业权人

勘查开采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人(包括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履约守信行为,推进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用体系建设,营造主体诚信、行为规范、监管有力、市场有序的行业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通知》(宁政发〔2016〕76号)等规定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制度,是通过对矿业权人在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活动中的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进行征集和信用评定的基础上,将诚实守信矿业权人列入“红名单”,将严重违法失信矿业权人列入“黑名单”,向相关部门或单位通报并向社会公布,在一定时间内对列入“红名单”的矿业权人进行相应激励,对列入“黑名单”的矿业权人,依法单独或联合其他部门依法采取惩戒措施,督促其纠正违法失信行为的制度。对尚未达到“黑名单”认定标准的失信主体,可列入诚信状况重点关注对象名单(或异常名录),加强监管。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矿业权人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持自然资源部(原国土资源部,以下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矿山企业。

第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审核和发布的“红黑名单”负主体责任。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和认定自然资源部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发证矿业权人“红黑名单”的审核和发布工作。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采集、认定、审核和发布本级发证矿业权人“红黑名单”工作,并将有关信息于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五条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用“红黑名单”的管理制度遵循依法监管、分级管理、客观公正、及时准确、褒奖诚信、惩戒失信的原则。

第六条 矿业权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用“红名单”管理范围:

(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自觉保护和合理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连续三年无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信息记录,且连续三年未被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名单的;

(二)因诚实守信行为受到地级市以上(含地级市)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表彰、奖励的;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可作为红名单认定依据的。

第七条 矿业权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用“黑名单”管理范围:

(一)依据《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的规定,被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异常名录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二)因违法违规被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超越批准的勘查区、矿区范围勘查、采矿,且拒不整改或不配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立案查处)的;

(四)非法转让矿业权的;

(五)擅自改变勘查、开采矿种和开采方式的;

(六)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两次以上书面督促整改,仍未按规定提取、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和土地复垦费,不执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的;

(七)拒不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监督检查、考核,经约谈仍不改正的;

(八)被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或有关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的;

(九)勘查、开采过程中引发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可列为严重失信行为,应当纳入信用“黑名单”管理范围的。

第八条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用“红黑名单”管理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信息采集。自治区、市、县(区)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通过开展矿业权人信息公示工作,以及日常监督检查和群众举报等途径,负责收集整理本级发证(自然资源部发证的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以下相同)矿业权人的诚信、失信行为记录(或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用“红(黑)名单”信息采集表)(见附表1)。本级内部相关部门(或属地主管部门)应当向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提供(辖区内)相关矿业权人真实信用行为,并由负责人签署拟列入“红黑名单”的书面意见,

(二)信息告知。自治区、市、县(区)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本级发证拟列入“红黑名单”的初选矿业权人名单履行告知或公示程序。需告知的,以适当方式告知当事主体;需公示的,在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公示内容为被纳入“红黑名单”管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三)信息认定。经公示无异议的,经本级内部相关部门会审签署意见,提交会议(厅务会或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或由发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签署认定);有异议的,当事主体应当在公示期内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审定,并将核实结果提交会议(厅务会或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或由发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签署认定),自收到申诉书面材料之日到决定之日原则上15个工作日内完成,会议讨论决议于会(签署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在本级国土资源门户网站上公布,并尽快将核实和处理结果反馈矿业权人。

(四)信息审核。经认定的“红黑名单”由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推送至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红黑名单”交叉比对。如“黑名单”主体之前已被列入“红名单”,应将其从相关“红名单”中删除(或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删除“红名单”);“红名单”初选对象之前已被其他部门列入“黑名单”的,应将其从“红名单”中删除。市、县(区)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本级发证审核交叉对比后的“红黑名单”报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五)信息发布。

1.发布内容。一是信用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矿业权人的名称、勘查项目名称或矿山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勘查许可证证号或采矿许可证证号、勘查矿种、开采主矿种、有效期起止等;二是列入“红黑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诚实守信或违法违规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依据、认定部门、认定日期、管理期限等;三是列入“红黑名单”的矿业权人联合惩戒、信用修复、退出等相关情况。

2.发布渠道。由自治区、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通过本级部门网站以及其他适当方式向社会及时发布。

涉及矿业权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六)信用修复与退出。

1.信用修复。自治区、市、县(区)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发证权限认定“黑名单”时,应依据法律法规,结合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明确矿业权人能否修复信用以及信用修复方式。鼓励和支持矿业权人自主修复失信记录,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矿业权人按照发证权限向自治区、市、县(区)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退出“黑名单”,填写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用修复申请表(见附表2),发证机关依法依规对其申请予以审核并做出信用修复决定(见附表3)。

2.“红名单”退出方式。一是有效期内被其他有关部门列入“黑名单”的;二是经异议处理,“红名单”主体认定有误的;三是“红名单”主体主动申请删除其诚实守信行为信息的;四是“红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对于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主体,将其从“红名单”中删除。五是“红名单”的采矿权人有效期届满的,从“红名单”中删除。

矿业权人“红名单”每年发布一次,公布期限为一年,有效期以发证机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布日期为准,有效期届满,从网上撤除,转入后台数据库,作为守信信息保存三年。

3.“黑名单”退出方式。一是通过矿业权人主动修复失信行为,经发证机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定同意的;二是经异议处理,对“黑名单”主体认定有误的;三是“黑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对于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主体,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四是“黑名单”管理的期限届满,违法违规失信行为已经整改完毕,无新增失信行为的,从“黑名单”中删除,转入后台数据库,作为失信信息保存三年。

矿业权人“黑名单”每年发布一次,公布期限为二年,有效期以发证机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布日期为准,有效期届满,“黑名单”矿业权人的违法违规失信行为未完成整改或新增失信行为的,自动延长期限一年,直至整改完成。

第九条 加强对重点关注对象(异常名录)监管。认定部门可将发生较重失信行为或多次发生轻微失信行为但尚未达到“黑名单”认定标准的矿业权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异常名录),并依法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适应的失信联合惩戒。重点关注名单(异常名录)信息共享至全国矿业权人公示信息共享平台对外公开。重点关注名单(异常名录)主体有效期内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应按照“黑名单”认定标准,及时转入“黑名单”。

第十条 对列入信用“红黑名单”管理的矿业权人采取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

(一)激励措施。对列入“红名单”的矿业权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行政许可工作中,优先办理相关业务;优先推荐参加国土资源领域的评先评优、评比表彰等活动;根据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分类,在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抽查、检查中降低比例和频次;在国土资源专项资金审批、国土资源领域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等工作中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加强与发改、工信、财政、公安、工商、安监、煤监等部门协调,强化部门联合激励,在政府采购、项目申报、专项资金审批、评先评优、评比表彰等工作中,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考虑和安排。

(二)惩戒措施。对列入“黑名单”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关惩戒措施(实施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督和惩戒措施):

1.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加强与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工商、安监、煤监等部门协调,建立“黑名单”通报机制,强化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在政府采购、项目申报、专项资金审批、评先评优、评比表彰等工作中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2.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其列为日常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执法检查力度和频次;在行政许可和各项督查检查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3.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在实施“黑名单”管理期间有新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惩戒措施。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公众对列入信用“红黑名单”矿业权人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或与实际公布名单情况不符的,有权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举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经核实后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本制度规定的工作职责,发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自2018年8月6日起试行,试行期3年。《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领域黑名单制度的通知》(宁国土资发〔2016〕726号)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制度(试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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