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办法
(2000年8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根据2017年10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1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收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颁布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执罚单位),所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款项(以下简称罚没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作出罚没款决定的执罚单位应当与收缴罚没款的机构分离,罚缴分离采取执罚单位通知,银行代收开票,财政统一管理的方式进行。执罚单位当场收缴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条   代收银行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执罚单位共同协商,从商业银行中确定,并签订代收协议。实行自治区垂直管理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其代收银行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确定。

第五条   代收银行的收款网点由财政部门会同代收银行按照方便、合理的原则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六条   代收银行应当开设专门窗口接受现金、转账等方式收取罚没款,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第七条   代收银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将代收的罚没款上缴国库。

第八条   财政部门按代收银行代收罚没收入的0.5%的比例,按季向代收银行支付手续费。

第九条   执罚单位应当建立罚没收入台账,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罚没收入报表。

第十条   财政部门会同当地人民银行对代收银行实行抽查制度。对违反协议规定的代收银行,及时提出整改要求;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代收资格。

十一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执罚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罚没确认证,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进行处罚。作出罚没款处罚的,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通知当事人到代收银行缴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持《处罚决定书》在规定时限内到代收银行办理缴款手续,逾期缴纳的,代收机构办理缴款手续中还应当包括《处罚决定书》加处罚款比例的数额,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第十三条   对当场收缴的罚款,执罚单位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间,将罚款缴付代收银行。

第十四条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财政票据,其印制费用列财政预算,不得向代收银行或者执罚单位收取。

第十五条   财务实行自治区垂直管理、行政隶属关系归市县管理的执罚单位,财政票据由同级财政部门提供。

十六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财政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财政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七条   罚没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执罚单位和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十八条   执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当事人直接收取罚没款,数额不满三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十九条   执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设置罚没处罚,罚没款数额不满一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擅自变更罚没范围、标准,罚没款数额不满一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数额不满一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给予撤职处分;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不履行行政罚没职责,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所处罚没款的收缴,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