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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解读
发表时间:2017-12-01 15:32: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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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现将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2007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宁政发〔2007〕64号,以下简称《办法》),对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加强税收监控,组织财政收入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及“放管服”深入推进,需要对原《办法》相关条款进行明确和规范。本次修订是对原《办法》相关规定进行修订和优化修订后,有利于切实加强我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减轻纳税人负担,确保国家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二、修订的政策依据

《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及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


修订。

三、修订主要内容

1.本次修订,保留了国家和自治区原有城镇土地使用税免税政策,没有出台任何新的政策。

2.将原《办法》“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修订为:“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修订后,表述更加简洁规范。

3.将原《办法》“第二条凡在我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包括各类开发区、各类园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修订为:“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包括各类开发区、各类园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取消文中“(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全文中均使用城镇土地使用税规范性称呼。取消第二条第二款内容,因为第二款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有表述,不需要在实施办法中再次详细表述。增加“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内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规定:“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4.将原《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纳税人跨市、县(区)使用土地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修订为:“纳税人跨市、县(区)使用土地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因我区一些县区无地税机构设置,修订后的表述更为准确。

5.将原《办法》“第四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按下列办法确定修订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

按现行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税依据是城镇土地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不是实际占用的土地。

6.将原《办法》“第四条第三款(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征用土地批准文件的,暂由纳税人按实际使用面积据实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确认后计征土地使用税;待土地测量或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再按实际占用面积进行调整”修订为:“(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征用土地批准文件的,暂由纳税人按实际使用面积据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后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待土地测量或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再按实际占用面积进行调整”。

一些县区无地税机构设置,修订后的表述更为准确严谨。

7.将原《办法》“第五条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并依照本办法所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确定的税额幅度,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修订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所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确定的税额幅度制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据此修改后语言更为简练。

8.将原《办法》“第六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按减免税审批程序逐级审核后,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按规定程序报批”修订为:“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情形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决定把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下放至县(含)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纳税困难类型、减免税金额大小及本地区管理实际,按照减负提效、放管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省、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自治区地税局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出台《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权限。其他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事项,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确定。

 9.将原《办法》“第七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分季缴纳的税款应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缴纳入库,入库期限最后一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可向后顺延。纳税人年纳税额在2000元(含2000)以下的土地,实行全年一次性征收;缴纳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终了后10日内,入库期限最后一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可向后顺延修订为:“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分季缴纳的税款应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纳入库,入库期限最后一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可向后顺延。年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额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纳税人,纳税人可以自愿采取全年一次性申报纳税,缴纳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终了后15日内,入库期限最后一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可向后顺延

随着一些税种申报缴纳税款时间的调整,出现各税种申报缴纳时间不一的情况,给纳税人带来了不便。为了进一步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最大限度方便纳税人申报缴税,需要修订。

10.将原《办法》“第八条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修订为:“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属性信息、土地空间信息等资料,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增加“各级”,是因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管理工作需要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密切配合,所需资料也不仅仅限于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11.将原《办法》“第九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修订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将“土地使用税”修改为“城镇土地使用税”更为规范。

解读材料相关事项咨询电话:0951——5695115,5695116

联系人:呼彦忠、马奕舸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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