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40000/2016-00447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责任部门: 政府办公厅

成文时间:

标题: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咨询论证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6-03-25

发文字号: 宁政办发〔2016〕46号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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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咨询论证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6〕4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咨询论证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322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咨询论证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机制,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规则》(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结合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自治区、市、县(区、市)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建设方案文件的咨询论证。由自治区审批部门核报国家部委审批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或地方各级财政预算资金,以及纳入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类资金、专项建设基金等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咨询,是指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咨询机构,对咨询内容独立做出分析和评估,并提交咨询报告,为投资决策提供技术支撑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论证,是指邀请有关部门专业人员和有关行业领域专家,通过召开论证会或由专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等方式,对论证内容进行分析评价,并形成结论性意见,为投资决策提供技术支撑的行为。

  第六条 咨询论证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建设方案审批前进行。

  第七条 专业性技术性强、社会关注度高、投资规模大的项目应当进行咨询。其中,总投资10亿元(含)以上的项目应当对项目建议书进行咨询;总投资5亿元(含)以上的项目应当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咨询。

  第八条 总投资5亿元以下的项目,均应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论证。对于项目总投资不超过1500万元,建设内容相对简单的项目,可简化程序,不召开专家论证会,只委托相关专家对项目建设方案出具专业审查意见。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咨询论证的基本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建设方案的可行性。

  (三)工艺技术选择的可行性,设备选型的先进性、经济性。

  (四)对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生产安全等方面的影响。

  (五)投资估算(概算)的合理性、准确性,资金来源的可靠性。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评价。

  (七)社会稳定风险分析评估。

  (八)其他需要咨询论证的内容。

  第十条 咨询论证的委托、组织等工作由项目审批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咨询论证应按照科学、公正、客观的原则,从项目建设的目标和实际需求出发,进行全面的分析评价。咨询论证意见是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第十二条 承担政府投资项目咨询工作的咨询单位,应当具有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质,近3年连续年检合格且无从业不良记录。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咨询,按以下规则和程序确定咨询单位:

  (一)对政府投资项目咨询实行资格管理。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符合资格管理条件的咨询单位名录。各市、县(区)可以从咨询单位名录中按第二款要求选择咨询单位,也可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自行确定。咨询单位名录每4年招标确定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二)按照专业对应原则,从咨询单位名录中以竞争性方式确定承担具体咨询事项的咨询单位。

  (三)向咨询单位出具咨询委托书。

  (四)对特别重大的事项或特殊专业事项,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咨询单位。

  第十四条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可同时确定2家咨询机构进行咨询,或组织专家对咨询单位出具的咨询报告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咨询的内容、重点、完成时限及要求等应当在咨询委托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承担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方案等业务的咨询单位,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咨询工作。

  

  第三章

  第十七条 各级审批部门应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论证专家库,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论证专家库可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入选专家。入选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和从业资格,从事相应业务不少于10年。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在相关领域或行业具有显著的影响力。

  (三)责任心强,敢于表达真实意见。

  (四)愿意参加政府投资项目论证活动并遵守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组织政府投资项目论证依照以下规则和程序进行:

  (一)由政府投资项目论证专家库中随机选取相关主要专业专家各1名,专家总人数不少于3名;中选专家因故不能参加时,由专家库相应专业中随机选补。

  (二)根据论证内容,邀请有关部门专业人员,与中选专家共同组成项目论证专家组。

  (三)发出项目论证通知和有关材料,明确论证项目有关情况及论证安排事项。

  (四)组织专家组成员踏堪工程现场。

  (五)召开项目论证会,以专家讨论方式对论证内容进行公正、科学、合理的分析评价,并形成结论意见。

  (六)整理汇总专家意见并由专家审核签字;对个别问题有不同意见的专家,可以个人名义提交论证意见。

  第二十条 项目论证通常按照听取项目情况介绍、审查项目材料、专家提问、论证讨论、专家提交论证意见、形成专家论证结论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在项目单位任职或受聘于项目单位的人员,参与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建设方案等文件编制工作的人员,承担同一事项咨询任务的咨询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同一事项的论证。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 咨询机构和论证专家应当做到: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谨科学。

  (二)重信守时,积极负责,主动配合承办部门工作。

  (三)严守保密纪律,不得丢失、外传咨询论证事项资料。形成结论前不得泄露咨询论证过程中的个体意见等情况。

  (四)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与咨询论证事项有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组织有关人员,对完成的咨询报告的质量进行评价,对论证的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咨询机构和专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咨询论证工作应获得相应的报酬。咨询费由项目审批部门承担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论证费用在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中列支并计入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总投资。咨询论证费用标准执行财政、物价部门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使用和支付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公务员参加本部门(单位)管理、组织的各类咨询和论证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咨询费和论证费。

  第二十六条 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及咨询事项所涉及其他利益单位的任何费用。项目论证专家组成员,不得额外收取项目单位及论证事项所涉及其他利益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咨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做出相应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一)不按咨询委托书明确的咨询内容、重点及时限等要求完成咨询报告,或咨询报告质量低劣。

  (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咨询报告。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参加政府投资项目论证的专家及有关部门专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审批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可依法予以警告、由专家库中除名、将违纪事实通报相关单位等处罚,并纳入执业信用记录;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故不参加论证会或因故不能参加但未提前请假,贻误工作的。

  (二)不负责任,造成咨询论证意见严重失实或有重大失误的。

  (三)营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行为,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五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5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政府投资项目科学决策机制,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规则》(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或地方各级财政预算资金,以及纳入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类资金、专项建设基金等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示,是指自治区各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决策前,按照“谁审批谁公示”的原则,通过审批部门网站、在线审批平台或其他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项目有关信息,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均应进行公示。项目总投资低于5000万元,但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也应进行公示:

  (一)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

  (二)对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有较大影响的。

  (三)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关注程度较高的。

  (四)其他需要公示的政府投资项目。

  涉及国家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公开的项目,不进行公示。

  第五条 公示原则上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方案审批前进行。

  第六条 公示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申报单位名称。

  (三)项目建设地点。

  (四)建设规模及内容。

  (五)项目功能、建设目标及经济社会效益。

  (六)建设工期及实施方式。

  (七)估算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八)负责项目审批的主办单位名称、电话、邮政地址和电子邮箱。

  (九)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七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方案3个工作日内发出公示,公示期限为自公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

  第八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公示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对征集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作为政府投资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将主要意见和建议送交项目申报单位。涉及土地、环境保护、规划、消防等方面的主要意见和建议,同时送交有关部门,供有关部门在进行相关工作时参考。

  第十条 对于主要意见和建议,项目申报单位应认真研究,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方案中说明采纳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一条 承担政府投资项目咨询任务的咨询机构,在开展咨询评估时,应对主要意见和建议作出评议。

  第十二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方案时,应当充分研究分析征集到的主要意见和建议,以及咨询机构的评议意见。

  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项目决策后,应当将征集到的主要意见建议及其采纳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在公示网站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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